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首 页 | 企业概况 | 业务介绍 | 税收政策 | 最新动态 | 办税指南 | 在线咨询 | 主要客户 | 在线留言 | 下载中心
  今天是: 2024年04月27日
用户名: 密 码:
  政策法规
  优惠政策
 
·各税种优惠政策
·行业税种优惠政策
  税收法制
  基金规费
 
·社会保险费
·费金(费)
帐 号:
密 码:
如何成为VIP
 
打 印
请选择分类:
印花税 | 营业税 | 房产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车船使用税 | 土地增值税 | 资源税 | 企业所得税 | 个人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5年10月31日 被浏览 2544 次
 
1.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问题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办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4)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合税企字[1994]第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2、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另外,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征收的,税务机关应按年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3]66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1239号文


(二)支持农业发展
 1.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1998]12号转发1财04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9号通知1
  
2.关于农业重点龙头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②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③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井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
     
3.关于远洋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4)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1999]406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14号文件
       
4.关于国有农垦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有农垦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从1999年开始,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农垦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有关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2000]558号转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皖地税(2000)313号通知]

5、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合财法[1998]12号转发)的规定确定。
摘自合财法[2002]140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71号文

6、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尽量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明确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个人税收政策问题。
(一)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得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免税收入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摘自合财税[2004]104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45号文

7.关于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合税企字[1994]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三)促进就业
 1.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合税企字{1997}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l994)第001号文件
  
 2.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合税企字(1994)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3、关于民政福利企业改制后和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所得税征免问题
一些过去由民政部门、街道举办的福利企业,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其隶属关系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企业能否继续享受民政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精神,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对原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改制后凡安置“四残”人员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继续享受民政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可参照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摘自合地税[2003]439号转发省地税局皖地税函[2003]261号文

4、关于民营福利企业减免税问题
民营企业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3]618号转省地税局皖地税[2003]137号文

5、关于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问题
(一)减免税政策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发(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
×l00%)×2。
        合财税[2003]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
(二)认定、审核程序
1、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2、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服务型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X100%。新办服务型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新办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减免税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地税[2003]19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

6、关于新办商贸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问题
(一)减免税政策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革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l00%)×2。
     合财税[2003]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
(二)认定、审核程序
1、企业申请认定
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2、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道下列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新办商贸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夫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一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X100%。新办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新办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减免税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夫业人员认定证明》;资产负债表;企业工
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地税[2003]19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

7、关于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问题
(一)减免税政策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的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合财税[2003]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
(二)关于现有服务型企业认定、审核程序
1、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现有服务型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2、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劳动保障部11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现有服务型新增加岗位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服务型企业为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十当年新招人员数)×100%。现有服务型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11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现有服务型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迭下列材料:减免税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夫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财务报表;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
1、企业申请认定
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现有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2、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下岗夫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入企业与新招同的下岗夫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迭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新增加位与新招明的下岗夫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现有商贸企业为当年新
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现有商贸企业在当年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一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十当年新招人员数)×100%。现有商贸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现有商贸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减免税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财务报表;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地税[2003]19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

8、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优惠问题
(一)减免税政策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合财税[2003]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
(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兴办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
1、经济实体申请认定
经济实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问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儿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木);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检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
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十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合地税[2003]19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税发[2002]160号文件

9、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减免税政策
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会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一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文件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认定、审核程序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2、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认定申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加工型劳服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加工型劳服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减税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审核程序
1、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认定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符合以上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
定申请。
2、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认定申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企业职工花名册;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企业年销售额证明(现有的小企业实体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二是核查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三是核查企业职工总数是否在100人以下。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
人员认定证明》。
4、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申请税收扶持政策程序
持有《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夫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税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减税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夫业人员认定证明;资产负债表(新办企业)或财务报表(现有企业);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财税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实体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合地税[2003]59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税发[2003]103号文件

10、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问题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0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合财税法[2004]7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文

11、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四)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五)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摘自合财税[2004]261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12、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三)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生效前,已经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摘自合财税[2003]257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号


(四)鼓励投资
  1.关于购置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3)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合财法[2000]7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文件

2.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1997]13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 ]13号文件
  
文件
3、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的投资者的资本所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摘自合财法[2002]141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48号文件

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1998]37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财税字(l998)55号文件
          
(五)促进技术进步
1.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
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合税企字(1994)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2.关于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
得税问题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合税企字(1994)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3.关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征兔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税企字(1994)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4.关于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抵扣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
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2号文件
   
5.关于购置试制用关键设备、仪器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时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人管理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合地税二[2000]227号转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皖地税政二字(2000)70号文件
   
6.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
费用税前列支问题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同上]
   
7.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央直属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不包括所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上]
 8.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人员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相关业务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业技能的工人的工资,可按实际发放额在税前扣除。
                                          [同上]
   
9.关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
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费用的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同上]
   
10.关于软件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兔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合财法[2000]38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财税(2000)25号文件
    
 11.关于社会力置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
经费资助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5号文件
               

12、关于软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合财法[2000]384号转发)发布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政策口径难以把握,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认定。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设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关于开始获利年度的确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软件生产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所得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的有所得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关于减免税年度的计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
(四)关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如何享受减免税政策。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以选择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优惠,也可选择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但不得交叉选择免税年度、减半征收年度、开始获利年度,也不得两项减免税政策合并或累加执行。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合地税二[2002]172号转发省地税局皖地税函[2002]149号文件

1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高级管理与高级职业技能人员范围掌握问题
皖地税[2000]70号文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相关业务的,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业技能的工人的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职业技能工人范围的掌握,经请示省地税局答复:应包括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在相关业务的管理岗位上工作且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以及高级职业技能的人员。
摘自合地税[2002]34号

14、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问题
为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根据现行税法有关规定,现对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二)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获利年度起实行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即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执行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内资企业,改按执行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度(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期满的,不再重复执行“两免”政策,从2002年度执行企业所得税“三减半”的政策;如果2002年(不含)之前已经获利并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政策未满两年的,继续执行剩余的免税期限及“三减半”的政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决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执行。
(三)其他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政策规定,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执行。
此前政策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合财税[2003]35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70号文

15、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摘自合财税[2003]316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财税[2003]55号文

16、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的企业所得税。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应单独计算;确定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摘自合财税[2003]318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37号文

17、关于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支出,属于“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可以并入当年的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合地税[2004]462号转
省地税局皖地税函[2004]389号文
18、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范围问题
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所得税技术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摘自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合财税[2004]
102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44号文

(六)资源综合利用
 1.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问题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兴办的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合税企字(1994)177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七)支持教育事业
 1.关于学校的设计研究院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学校的设计研究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138号文件
     
2. 关于青少年活动场所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合财法[2000]31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1号文件
     
3.关于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2002年底前,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2000]13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25号文件
                   
4、关于经营高校公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予以补缴。
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摘自合财税[2003]36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47号文

5、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为支持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5]25号)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到2005年年底。
摘自合财税[2003]325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52号文

6、关于教育税收政策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摘自合肥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合财税[2004]
103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39号文

 

(八)其他优惠
1.关于企业遇有自然灾害减免所得税问题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合税企(1994)177号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第001号文件
   
2.关于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
得税问题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同上]

3.关于企业出口产品退税款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己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1993]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1997]7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21号文件
   
4.关于人防工程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
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文件精神,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财税法[1997]22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6号文件
   
5.关于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减税问题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2001]31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60号通知)
   
6.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中用作社会福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利彩票用于其他用途的其他发行收入,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2001]515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745号文件
    
 7.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及有线电视收费收入暂不征
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及有线电视收费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税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2001]15号文件转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函(2001)180号文件
   
 8.关于监狱、劳教单位所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56号文件
     
9.关于老年服务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地税二[2001]7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7号文件
     
10.关于随军家属就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2000]383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文件
     
1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2000]386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4号文件

12.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合财法[2001]9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42号文件

13、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发[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合财法[2001]12号转发)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摘自合地税二[2001]545号转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739号文

14、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所得税问题
为支持青藏铁路建设,根据2001年第105次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国务院关于组建青藏铁路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66号)的精神,现就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青藏铁路公司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从事临时管理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兼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与免税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企业凡按本通知规定免征的税金及附加,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补充规定:
(一)对我省中铁四局或其他在青藏铁路建设中标的施工企业,加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察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取得的收入,自取得收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企业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必须与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在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时要认真划分征免范围,对划分不清的则照章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上述免税所得,已征收入库的企业所得税,请所辖地国税局认真办理免税事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摘自合财税[2003]259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28号文

15、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
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合财税[2003]320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15号文

16、关于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有关税收问题
1、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应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
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招用乡镇事业单位分流人员,比照现行的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减免地方税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合地税[2004]106号转
省地税局皖地税函[2004]65号文

17、关于支持驻皖部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税收问题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股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摘自合地税[2004]172号转省
地税局皖地税函[2004]148号文

18、关于军队保障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如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可在2004年底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进行改组改制的,不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4]119号转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42号文

(九)部分取消的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
1、取消对纳税人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的事前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
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合地税[2003]46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3]70号

2、取消对纳税人按规定支出的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事前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
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合地税[2003]46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3]70号

3、取消对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院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的事前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商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
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
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合地税[2003]46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3]70号

4、取消对内资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根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合地税[2003]46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3]70号

5、取消弥补亏损的事前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  189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6、取消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审核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现取消该审批项目。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7、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  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8、取消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  001号)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经营的内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自主申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9、取消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  25号)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政策。软件企业需要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需要认定。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产联(2000)  968号)、《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2)  86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五号令)规定认定标准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税务部门不再参与认定和年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10、取消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11、取消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审批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特殊行业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该审批事项后,纳税人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应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12、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13、取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 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外投资按规定确认 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现取消上述审批项目。
合地税[2004]579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4]82号


 
关于华瑞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合肥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联系电话:0551-62614072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九狮桥街4号(省委对面)
E - MAIL: hr@hfhrsws.com 邮编:230061 技术支持:美讯科技 皖ICP备0701240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