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首 页 | 企业概况 | 业务介绍 | 税收政策 | 最新动态 | 办税指南 | 在线咨询 | 主要客户 | 在线留言 | 下载中心
  今天是: 2024年05月04日
用户名: 密 码:
  政策法规
  优惠政策
 
·各税种优惠政策
·行业税种优惠政策
  税收法制
  基金规费
 
·社会保险费
·费金(费)
帐 号:
密 码:
如何成为VIP
 
打 印
请选择分类: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 相关行政法规 | 营业税 | 个人所得税 | 企业所得税 | 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 | 房产税 | 城市房地产税 | 土地使用税 | 土地增值税 | 车船使用税 | 车船使用牌照税 | 印花税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资源税 | 增值税 | 消费税 | 其他法规政策 | 契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林业种植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林木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税务处理的批复
国税函[2006]806号
xy                                                 2006年09月07日 被浏览 1209 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税政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5〕383号)收悉。关于从事林木种植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林木商业性采伐取得销售收入前所发生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仅从事林木种植的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以及在开始生产、经营(种植林木)至开始商业性林木采伐首次取得林木销售收入的期间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支出,除应计入相关资产原值的以外,均可以累计归集,自首次取得林木销售收入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起,在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二、企业在开始商业性采伐取得销售收入前,发生零星销售所购入或租入土地原生林木所取得的收入,除应依照有关税务规定缴纳流转税等税收外,在所得税处理上可以冲减当期费用支出,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华瑞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合肥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联系电话:0551-62614072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九狮桥街4号(省委对面)
E - MAIL: hr@hfhrsws.com 邮编:230061 技术支持:美讯科技 皖ICP备0701240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