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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4]440号
xy                                                 2006年05月30日 被浏览 1534 次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省地税局《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意见的补充通知》(皖地税函〔2004〕317号)精神,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但不得再层层下放。

各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政策和企业的实际情况认真核实,从严掌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  国税函〔2004〕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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