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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地税[2006]395号
                                                 2006年12月12日 被浏览 1567 次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6]19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各单位要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税政业务部门进行业务具体指导,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辅导工作。
    二、搞好宣传和辅导。要组织全体税务人员学习《办法》,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和培训。在此基础上,帮助和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使自行纳税申报人了解申报的内容、方式、时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受理人员要熟悉个人所得税业务,帮助纳税申报人准确计算申报。要将《办法》和“总局有关部门领导答记者问”在办税大厅张贴,以便纳税人阅览。
    三、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优化服务措施。各征管单位要在办税服务大厅开设专门受理各征管单位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窗口,并且统一摆放“个人所得税申报窗口(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 醒目标志牌,以上下双排字排列。于12月15日前在办税服务大厅放置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采取各种方式通知到每个纳税人。如个别单位纳税人数较多,可将申报表送上门。在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尚未修改前,仍可下载使用原申报表。实行网上申报单位的纳税人,可使用征管信息系统中的原表申报,实行纸质申报的纳税人可到办税大厅领取新表,也可从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上下载使用。申报表和填表说明在大厅摆放。
   四、加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各单位在受理纳税申报过程中,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纳税申报资料信息的保密工作。对相关纳税申报资料的归集,要按“一户式”要求,建立自行纳税申报人税源档案,专人保管,其中,外籍人员涉税资料要求“一人一档、专人保管”不得将资料信息外泄。同时,加强对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核,确保申报数据和事项准确、全面。对已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要及时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五、数据上报要求。请各县、分局在2007年4月20日前将年所得12万元的纳税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收入额、收入项目、纳税额等涉税情况,通过迈捷信箱上传市地税局税政二处;涉及外籍人员的资料,制作软盘报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纸质材料要求密封上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皖地税〔2006〕166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泛开展宣传和辅导培训。自行申报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强化税源监控、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手段。各级地税部门要积极开展税源调查,摸清符合自行纳税申报条件人员的底数,确定自行纳税申报的对象;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和培训,通过各种新闻媒体,以公告、广告、通知、约谈、温馨提示等方式,开展广泛宣传,使自行纳税申报人了解申报的内容、方式、时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帮助和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纳税人及时、准确、规范申报纳税奠定基础。
   二、规范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管理。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自行纳税申报人的管理,建立自行纳税申报人税源档案,并纳入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控管网络。加强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和检查,确保申报数据和事项准确、全面。对自行纳税申报人年度终了应征、补、退、抵的税款,由受理年度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要及时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三、按时启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税政、征管、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接受纳税人申报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工作按时启动。在个人所得税法定申报期间,各地要通过催报催缴系统和其他方式,提醒和告知纳税人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并要在纳税服务大厅开设专门受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窗口。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各地根据需求量统一印制。在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尚未修改前,仍可使用原申报表。各地要在12月15日前,在办税服务场所、地税部门网站放置、挂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将纳税申报表直接送至纳税人。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实施时间。对2006年度所得达到12万元以上(含)的纳税人,应在2007年3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对符合《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办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请各市地税局在2007年4月底前将年所得12万元的纳税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收入额、收入项目、纳税额等情况报省地税局(税政二处)。
(本件只发电子文件)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20日封发
校对:税政二处   郑成良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551-5100744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6年11月6日封发
校对:所得税管理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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