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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所承办资产报损鉴证业务的相关信息
zx                                                 2006年09月08日 被浏览 3653 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第13号令),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七条规定,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国税函(2006)682号进一步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不得从事涉税鉴证业务。”
   我事务所现有注册税务师10名,并经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具备承办各项涉税鉴证业务、涉税审核业务的资格和能力。我们愿意全力为各涉税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后附:1、事务所营业执照
      2、事务所执业证
      3、鉴证业务审批表
      4、皖国税发[2005]166号
      5、皖国税发[2006]86号
      6、国税函[2006]682号

 

联系电话:杨琳   2615492          张瑜   2615422

 

                                合肥华瑞税务师事务所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1、事务所营业执照

 

 

 

 

2、事务所执业证

 

 

 

3、鉴证业务审批表

 

 

 

4、皖国税发[2005]166号



 关于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应出具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5〕16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8月9日颁发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13号令)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为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对如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机构在税收工作中的经济鉴证作用,强化行业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 税务代理鉴证报告作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行业。注册税务师行业在为税收工作和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也降低了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风险成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出具的鉴证报告是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公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的审核实而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体现客观公正的原则作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实施的合法依据。   

二、 经济鉴证报告在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应用范围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指出: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财产损失时,均应提供由法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由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经济鉴证证明作为税前扣除和税务部门审核审批的依据。具体分为:    

   (一)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企业应收、预付帐款发生的坏帐损失,其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因债务人失踪、死亡、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不可抗争的因素影响,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逾期不能收回和逾期三年以上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连续停止三年以上经营的,并确认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以及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税务师事务所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二)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对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部分;损毁、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由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对企业固定资产发生的盘亏、报废、毁损的损失,其帐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应由税务师事务所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应在扣除变价收入、可回收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依据有关部门的说明、申明或其他法律证据和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四)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企业因政府计划搬迁,征用等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应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和注册税务师出具的鉴证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三、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制度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款明确要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第二款指出:“凡未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机构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受理。”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注册税务师办理的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业务时,对其从业资格一定要进行认真、审核,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一律不得受理。对未加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制发的“安徽省执业注册税务师专用工作名章”和未加盖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印章的所有涉税文书,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认可。 

申请涉税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税务部门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同意。    

   (一)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成立并颁发《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按章纳税。

   (二) 有限责任制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5名以上,合伙制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3名以上。

   (三) 从业人员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事务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有限责任制事务所上年度业务收入达到50万元以上,合伙制事务所上年度业务收入达到30万元以上。     
   (四) 内部管理规范,各项制度健全。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五) 执业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年检合格,并按时足额交纳个人和团体会费。    

四、 严格规范执业行为 

   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严格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建立健全执业操作制度,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必须遵循《民法》、《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做到规范严谨、标底明确、权责清晰,并经双方单位签字盖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确保执业市场规范运作。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是全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直接负责对全省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进行监督指导。在省以下未设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市、县税务机关要配备人员负责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工作,人员挂靠在征管科(处)、股,业务上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指导。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反上级规定和要求进行代理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5、皖国税发[2006]86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6]8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14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认识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第一个部门规章,已从今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标志着行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行业管理在法制化轨道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管理办法》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执业规范、行政管理,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备案、权利和义务,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业务范围,行业自律组织等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各级税务机关把党中央提出的“积极发展独立、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大力发展现代化服务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到税收管理工作中去,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支持征管改革,规范征纳关系,提高办税质量,推进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问的桥梁和纽带,已经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注册税务师行业在为税收工作和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也降低了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风险成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充分认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重要作用,营造良好环境,依法支持和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的经济鉴证作用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的经济鉴证作用,保证国家利益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风险成本,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本着企业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一)在全省范围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纳税人,凡发生需经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材料后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事项,在向税务机关提出报批申请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具体包括:
    1.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2.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种经济性质的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3.纳税人发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事项。。
    (二)企业办理纳税申报、退税和减免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事项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
    执业注册税务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时,必须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税务机关应予以认可。
    三、切实加强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加大对注税行业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严禁在职税务干部参与税务代理。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已于2005年6月l5日成立了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皖国税发[2005]86号),各地税务部门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做到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是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要严格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监督管理。对光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或降低收费标准、恶性竞争的事务所要公开曝光,直至取消执业资格;对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规范不公正,甚至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事务所要坚决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6、国税函[2006]6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682号

2006-07-13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区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与内蒙古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涉税业务的请示》(内注税管字〔2006〕02)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对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鉴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属学术研究团体,不具备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执业资质;内蒙古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不得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因此,对上述两家合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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