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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中介机构涉税鉴证业务艰难起步
                                                 2006年02月20日 被浏览 1233 次
 
在目前正在进行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北京、安徽等地的一些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机构很忙,因为它们获得了为企业财产损失申请扣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等涉税鉴证业务,增加了大量可做业务。然而,不少地区的涉税中介机构对涉税鉴证业务却仍在企盼中。

  新年伊始,涉税鉴证业务开始起步,但步履蹒跚,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和扶持。

  态度决定进程

  从2005年9月1日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施行。《办法》规定,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各项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等,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由于《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形式发布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普遍认为自己获得了准法定业务,对这项业务含金量给予很高的企盼。但从《办法》实施近半年的情况看,蛋糕并未普天而降,含金量大为缩水。

  一些税务师事务所的人士坦言,税务机关执行《办法》的态度,决定了事务所开展损失鉴证的进程。

  众所周知,《办法》虽然从200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依照惯例,其需要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层层转发才能实际执行。据记者了解,绝大部分地方省级税务机关是在9月1日后才转发《办法》的,有的甚至没有转发。转发过程中,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说法”,则直接左右了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力度。

  江苏省国税局在转发《办法》时补充指出:税务师事务所应认真帮助企业收集各类财产损失的合法凭据,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切实贯彻落实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北京市国税局在转发《办法》时也指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时需按《办法》规定报送各项证据、提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深圳市地税局在转发时强调:纳税人申请财产损失认定需提供的证据资料问题,按照《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安徽省国税、地税局除转发《办法》外,还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申报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应出具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通知》,规定税务代理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实施的合法依据,并详细规定了鉴证报告的应用范围。此外,通知明确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才有资格出具鉴定报告:有限责任制事务所上年度业务收入要达到50万元以上,合伙制事务所达到30万元以上;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制度健全,没有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年检合格等。

  税务师事务所的人士认为,由于这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执行《办法》时,对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事项给予了强调,甚至还下发专门的规定,表明出积极的支持态度,对中介机构开展损失鉴证业务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与此相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态度模棱两可,导致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办法》时走样,不重视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这是目前各地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呈现“冰火两重天”的重要原因。

  规范才能持久

  不少税务师事务所的人士认为,财产损失鉴证是中介机构目前获得的主要涉税鉴证业务,其开展的好坏,已成为今后涉税鉴证业务能否普遍推开的“试金石”。如果前三脚踢不好,后面的戏就难唱了。

  福清信佳税务师事务所的毛厚明认为,为使涉税鉴证业务规范有序地进行,需要制订严格的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准入规范,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承办人员的资历等方面进行严格规范,才能保证涉税鉴证的质量和可信度;需要进一步确认涉税鉴证报告的法律效力,保证其得到税务机关的接受和认可;规范涉税鉴证业务的操作规程,要求中介机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业,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浙江嘉兴海宁正大税务师事务所的张建祥则认为,目前《办法》中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抓紧制订相配套的具体实施办法。比如进一步明确《办法》中提到的单笔数额较小、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或较大的具体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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