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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一)
                                                 2021年07月20日 被浏览 1484 次
 
tyle: initial; text-decoration-color: initial">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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