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5]40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企业原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搬迁的证明资料。
(三)企业对原场地未加使用的情况说明。
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土地面积的认定材料。
(三)企业对范围内荒山等土地未加利用的情况说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的应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要求纳税人重新举证,做出详细说明或进行公证。
四、各地要督促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注意掌握土地的重新利用情况。要进一步强化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设立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台帐,加大跟踪管理和检查力度,使后续管理工作切实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
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
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2日  国税函[2004]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 140)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做适当修改 ,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企业范围 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做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征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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