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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皖地税政三字[1996]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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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皖政秘[96]8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各地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复的意见办理,即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经市县(市)地税部门审定,可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扣除。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的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扣除。 2、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用房的具体划分界限,省政府已授权暂由各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各地可根据建筑面积、单位面积造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装修标准等因素综合确定。
附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开征土地增值税 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9日 皖政秘[1996]80号 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开征土增值税几个问题的请示》(皖地税政三字[1996]0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的请示意见。土地增值税应抓紧布署全面开征。 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问题,可按你局提出的办法执行,即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额机构证明的,允许在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代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内,据实扣除;对其他开发费用(销售、管理费用等)按房地产开发成本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额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统按房地产开发成本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这和的10%计算扣除。 关于普遍标准住宅与其他用房的具体划分界限,暂授权由各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关于外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按国办发[96]4号文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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