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手续费不需要按财税[2009]29号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5%限额调整

 

部分企业认为银行手续费需要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的限额进行纳税调整。

  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从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本身来说,也不应该得出企业支付银行手续费应按财税[2009]29号规定的限额调整的结论。

  这样的结论,主要是受《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误导。

  我们认为,其他企业《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佣金和收费支出”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应限定于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的“佣金和手续费支出”范围,“账载金额”不包括企业会计核算上的所有“佣金和手续费”,比如银行手续费。

  至于《期间费用明细表》的“佣金和手续费”金额是否等于《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佣金和收费支出”的“账载金额”,这个看着办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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