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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5年10月31日 被浏览 2454 次
 

(一)工资、薪金所得
1、关于补贴、津贴的免税项目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5)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文
2、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
(1)可享受免税的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2)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①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②从福利费和工会经遇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有补贴、补助;
③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3)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9月25日国税发[1998]155号文
3、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免税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8号文。
4、关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的津贴免税问题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财法[1998]356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18号文
5、关于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收入免税问题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3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务通讯费用。
本规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市地税局补充规定:
结合我市个人所得税控管的实际现状,凡使用我局个人所得税扣税软件的单位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从“其他扣除栏”内增加扣除实际发放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收入。
摘自合地税[2004]439号转皖地税函[2004]347号文
6、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金)收入免税问题
(1)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1997年12月16日财税法字[1997]第1017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文
7、关于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税问题
(1)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二[2000]288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5月8日国税发[2000]77号文
省地税局补充规定:
个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数额不超过30000元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二[2001]581号转发省地税局[2001]295号文
8、关于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个人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免税问题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9年6月22日财税法字
[1999]553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5月27日财税字[1999]45号文
9、关于个人资助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问题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摘自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0年3月27日财税法字
[2000]41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12日财税字[1999]273号文
10、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免税问题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00年5月16日皖地税(2000)10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3月29日国税发(2000)60号文
11、关于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的工资、薪金免税问题
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文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13条)
12、关于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所鼓励的人员范围包括哪几类人群
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12月27日财税[2002]208号文
13、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摘自合地税[2004]528号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税发[2004]93号文
14、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开办多个经营项目的,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文
15、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减免税的期限问题
财政[2002]208号文件第五条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免税的起始时间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文
16、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摘自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999年4月15日皖地税(1999)8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3月15日国税发(1999)43号文
17、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1)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2)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摘自安徽省地方税务局2001年2月20日皖地税(2001)40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月20日国税发(2001)11号文
18、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审核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务院2001年8月24日国发[2001]8号文
19、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务院、中央军委2000年
7月13日国发(2000)19号文
20、关于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1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对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1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3]618号转省地税局皖地税[2003]137号文
21、关于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税征免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50%-90%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费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对其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所得仍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996年6月18日皖地税[1999]186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5月21日国税发[1999]329号文
22、关于我省个体户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减税期限问题
个体工商户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其生产经营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可在1-3年内给予适当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摘自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6日皖地税四字[1994]第038号文
23、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9号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4、关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25、关于教育税收优惠政策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肥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合财税
[2004]103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39号文
26、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住房公积金;
(2)医疗保险金;
(3)基本养老保险金;
(4)失业保险基金。
摘自市财政局、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合财法[2000]11号文
(四)财产租赁所得
27、关于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税问题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按市场结构出租的居民住房是指对个人按市场结构出租的用于居住的居民住房。
摘自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1年5月10日财税[2001]422号转
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2月1日财税[2000]125号文
(五)财产转让所得
28、关于个人转让住房所得减免税问题
(1)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有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①个人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②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③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④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⑤跨地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2)对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1999年12月2日财税字[1999]278号文
29、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免税问题
(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1998年9月16日财税法字[1998]866
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6日财税字(1998)55号文
30、关于股票转让所得免税问题
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1998年4月17日财税法字[1998]304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3月30日财税字[1998]61号文
(六)偶然所得
31、关于个人取得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本规定从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可不退税;未征个人所得税,不补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
23日国税发(1994)127号文
32、关于奖金收入免税问题
个人取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奖励的手续费;在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成果,而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安徽省地方税务局1994年12月
29日皖地税四字[1994]150号文
33、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奖金免税问题
为了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
8月20日财税字[1995]25号文
34、关于学生个人获得“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学生个人获得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3]108号转国家税
务总局国税函[2002]1087号文
(七)其他免税规定
35、关于个人取得保险赔款的免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取得保险赔款免征税款。
36、关于军人取得转业费、复员费免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军人取得转业费、复员费免征税款。
37、关于个人取得补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税问题
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的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7月15日国税函(1998)428号批复]
38、关于个人取得举报、协查违法犯罪行为奖金和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免税问题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和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
39、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财税[2003]323号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57号文
40、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摘自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合财税[2004]79号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30号文
41、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免税问题
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3月
1日国税函发[1995]079号批复
42、关于未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免税问题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摘自合地税[2003]8号转省政府皖政[2002]69号文
43、关于农民建房税收问题
对乡、村农民在农村(不包括镇)自备材料请工匠和亲朋好友帮忙建房,以及个人按房屋面积、间数承包建造农民住房的,均属自建房屋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由建筑安装企业或者施工队承包建造农民住房的,应按税法规定向施工企业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承包从事农民建房取得的收入,达不到税法规定征税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2]632号转省
地税局皖地税[2002]176号文
44、关于农民外出打工的税收问题
对外出的打工取得工薪收入和劳务报酬的农民,回到居住地后不得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合地税[2002]632号转省
地税局皖地税[2002]176号文
45、关于个人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对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172号文
46、关于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对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合肥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合财税法
[2004]58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04号文
47、关于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合肥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合财税[2004]
103号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4]39号文
48、关于个人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合财法[2000]291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30号文
49、关于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对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投资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摘自合财法[2000]314号转发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21号文
50、关于个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一)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规定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四)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合财法[2001]258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3号文
51、关于个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是以资助和发展我国贫困地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为宗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鉴于其所从事的事业具有社会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合地税[2003]553号转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763号文
52、关于个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合地税[2003]470号转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762号文
53、关于个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合地税[2003]465号转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722号文
54、关于个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合地税二[2001]114号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164号文
55、关于个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合地税二[2001]176号转发国
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214号文
56、关于个人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摘自合地税[2002]633号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890号文
57、关于个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阎宝航教育基金会是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34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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