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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若干意见
合政[2004]58号
xy                                                 2006年02月20日 被浏览 2299 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市政府94号令),现就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以下单位和个人也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3、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参加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费。
     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三)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四) 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月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核定相分离的办法,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地税部门按月征缴。
     (六)地税部门负责缴费单位缴费基数和费额的核定与征缴,并负责按月将有关征缴情况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做好基金帐目和个人帐户记录。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费个人缴费基数和费额的核定,并负责按月将有关征缴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征缴社会保险费。
     (八)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组织机构代码,分别为缴费单位编制统一的地税识别代码和社会保险识别代码。
     (九)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按其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直接征缴。
     (十)缴费个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缴费个人所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缴费基数,并负责从缴费个人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扣代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四、强化监督和制约机制
     (十一)缴费单位每年应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所形成的决议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将单位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纳入厂务、事务公开内容;企业与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必须写明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条款。
     (十二)缴费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须经本人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十三)新成立的各类用人单位,必须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十四)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过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而未在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税部门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必须在2004年8月1日前分别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补办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十五)对已办理过税务登记但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的单位,地税部门要在核税时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按规定追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督促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要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督促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
     (十六)缴费单位在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后,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为缴费个人申报缴费基数,建立个人帐户。凡不履行参保登记手续的缴费单位,个人帐户未建期间,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暂全部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十七)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如实向地税部门申报工资总额,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费额。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工资总额的,地税部门可按该单位上月缴费费额的110%确定应缴费费额;没有上月缴费费额的,由地税部门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费额。
     (十八)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工作诚信档案,通过劳动保障工作年审,查验、记录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登记情况,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保障或地税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行政处罚;对能够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年度通报表彰,连续2年以上受到通报表彰的,可参加"劳动保障工作信得过单位"评比,劳动保障工作信得过单位,可在全市年度劳动保障工作大会上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九)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地税和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新设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开展扩面征缴工作。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工商年检时,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方面的宣传,并告知其分别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及时办理或补办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二十)劳动保障、地税、财政、工商管理、审计、统计等部门与工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配合,针对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每年组织一次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及时处理。
     (二十一)缴费单位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对有缴费能力而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职工群众有权向地税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2、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二十二)本《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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